Party building dynamics
路透伦敦5月11日电---中国政府周一表示,将允许海外企业在中国股市挂牌。 中国在与英国的联合声明里称,中国同意允许符合资格的海外企业,包括英国公司,依据相关规则通过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在中国股市挂牌。 该声明是在英国财政大臣达林和中国副总理王岐山会谈後发表的。 中英两国还都敦促国际货币基金会(IMF)和世界银行加速推进结构性改革。
资产转移至特殊目的载体且由他人进行外置式管理,即“外置式管理”信托制度,这是信托的第二层次概念,也反映了我国信托概念的本质特征。 信托源自于英国法律三个法渊之一的衡平法,信托产生最初期是与国王和教会及封建土地制度相关。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没落,土地私有制的建立,海外殖民地事业的兴旺发达,一方面,根据资本发展的客观需要,大规模资本集合投资形式——伦敦证券交易所,劳埃德咖啡馆,东印度股份公司这类内置式管理信托制度登上历史舞台;另一方面,从十七世纪开始,根据社会平衡发展的需要,英国已经有许多作为外置式管理信托制度的专用基金以及大量的非自治性基金。这样,信托制度从单一类民事信托向各种集合类商事或公益信托过渡,受托资产载体从被监护人、未成年人概念发展到集合法人和非自治性机构概念,将受托资产从独体法人或受托人处分离出来,单独成为集合法人或非自治性机构的资产,这是资本制度或民主制度对封建制度或专制制度的一个否定,也是人类理性自然发展的客观规律。后来作为英美法系的美国法律,就把名义所有权制度结合非自治性机构或他律法人等概念,演变出SPV“特殊目的载体”的概念。在特殊目的载体总的概念下,又可分为SPT“特殊目的信托”和SPC“空壳公司”。 美国法律与英国法律一样,法律是以合同为基础的,“衡平法注重实质而非形式”。无论民事主体叫什么名称,只要符合信托的有关规定,就可认定为信托。一方面,由于美国法律上的公司权益较信托权益更清晰,美国现在大量采用SPC“空壳公司”形式;同时,通过合同约定可以合法地界定出公司权益和信托权益,因此SPC“空壳公司”中还可以设立SPT“特殊目的信托”。另一方面,美国通过制定如前所述的税收制度,来调整SPC“空壳公司”与SPT“特殊目的信托”的关系,并且又通过“投资顾问法”对受托人的资质和管理制度进行强制规范,因此美国无需专门设立信托法,也勿用区分“内置式管理”信托制度和“外置式管理”信托制度。但是,最近美国爆发的世纪欺诈案——麦道夫的“庞氏欺诈案”,也反映出了以合同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和法律盲点。 大陆法系土地所有权制度或财产登记制度与英国土地所有权制度迥然不同,大陆法系土地所有权制度或登记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其名下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在其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质押),任何人不得妨碍(民法上称之为“对世权”);在其名下财产因其破产,成为破产财产(民法上称之为“对人权”)。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是无法区分出不同层次的所有权制度,也就无法产生英美法系的“信托”概念。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合同要符合于法律的规定。由于我国各个法律已经对每一个民事主体都予以专门的规定,对于资产投资或资产博弈来讲,人们可以按“内置式管理”信托制度去操作,如依据公司法成立公司法人,由于这种信托制度中存在各种因素并不为人们所愿意选择:永续经营;法定税收;内置管理人自身行为的成本和风险等。当人们为了不选择上述某些因素的特殊目的,“外置式管理”信托制度就应该是我国信托法提供给人们选择资产投资或资产博弈的有效制度。因此,我国信托法立法的必要性或存在的基本意义在于,确立特殊目的载体为民事主体,并规范外置式管理的受托人制度。 为什么我国信托法要为了这些特殊目的而创立这种信托制度呢?特别是避免“法定税收”的特殊目的,难道是为了避税目的吗?其实不然,我国信托制度应贯彻“税收中性”原则。所谓“税收中性”,一方面从法理上讲,特殊目的载体因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应该像成人或公司法人一样去交纳法定税收。正因为如此,这种信托制度才能迅速吸引大量社会闲散资金投入资本市场,为资本市场提供造血功能,让资本招之即来,挥之即去,能让资本市场充分运转起来。另一方面,尽管国家为了活跃资本市场对特殊目的载体不应征收流转税和所得税及其他税赋,但国家应规定对特殊目的载体的投资收益进行强制分配。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如果投资收益的90%用于分配,就可享受信托的税收待遇。国家通过强制规定这种高比例的分配收益,使“利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大量产生,以平衡税赋得失,从而实现“税收中性”的目的。在目前我国有些投资基金长期分配不足,不断滚动投资,如同投资公司,这就失去了“税收中性”的意义。 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信托法,却因为我国民法中没有“特殊目的载体”这一民事主体,就规定资产转移至公司型的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代持资产,这就使我国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产生了悖论,与早期英国所谓的“独体法人”如出一辙。我国法律对各个民事主体及其权益都有规定,合同权益就不能与法定权益相冲突。受托人公司用登记于公司名下的信托财产去抵押或质押时,有谁能提出异议(对世权)?受托人公司破产时,信托财产(可能被抵押、质押)可否列入破产财产(对人权)?否则受托人公司就可能“空壳化”,演变成“空壳公司”,我国公司法能允许吗?如果这样,我国法律就应该逐步脱离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向,讲实质不讲形式,我国人大就应该大规模修改民法、公司法、合同法等各种民商法律。 难道就因为民法中没有规定特殊目的载体作为民事主体,信托法就无法自行确立了吗?其实不然!信托法亦可以确立“特殊目的载体”为民事主体,如同有限合伙企业一样,尽管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通过合伙企业法予以确认。所谓“特殊目的载体”,就是信托法确立的,合同或法规命名的以信托账户为基础的民事主体。特殊目的载体的名称就是“××基金”、“××投资计划”、“××信托计划”、“××理财计划”等等。这些基金、计划就是资产转移的特殊目的载体,是持有信托财产的民事主体。确立这个民事主体,必须符合信托法规定的特征和要求:1)资产转移且由他人进行外置式管理;2)以书面合同形式或法规形式命名的;3)以信托账户为基础的,即一切资产形式在变现后最终归于银行账户中的现金资产,信托账户是外置式管理信托的重要特征。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把这个“特殊目的载体”确认为“财团法人”或“他律法人”这类民事主体。 如果我国信托法确立了这个民事主体,信托财产就是特殊目的载体名下的财产,以区别于出资而不管理的出资人/投资者/委托人及/或其指定的受益人的财产;信托财产亦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为受托人与特殊目的载体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当特殊目的载体成为民事主体后,各个登记财产部门就应该给予特殊目的载体登记财产,并开设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信托财产应该置于特殊目的载体名下,单独立账,通过专业审计机构审计,由受托人向权益登记机构报备。 当出资人/投资者/委托人及/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因债务或破产,司法机构是无权直接处分信托财产的,只能处分这些人的信托受益权/基金单位/份额持有权;信托财产用以抵押融资的,按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通过司法机构处置,不可按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处置。但在融资融券法规中,就出现了既是信托财产又是担保物的矛盾。作为信托财产,受托人有权按约处置,但司法机构无权直接处置;作为担保物,受托人无权直接处置担保物,司法机构却有权直接处置或通过司法机构处置。但融资融券法规中,券商(受托人)可以自行处置担保物,司法机构也可以直接处置信托财产,这是违反了信托法和担保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2008年底,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旨在缓解限售股集中上市对证券市场的冲击,解决“大小非”股东的资金困境。 中原信托作为中国银监会核准的专业信托金融机构,顺应政策导向,面向“大小非”股东推出股权质押融资业务,为更多“大小非”开辟一条新的“流通”之路。 股权质押融资业务以拥有上市公司流通股或尚待解禁限售流通股的企业作为融资对象,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融资对象范围更广:覆盖大小非及流通股股东,门槛更低; 2、资金使用灵活:不限定资金用途,可视同企业自有资金灵活运用。 ◆ 银监会核准信托机构 ◆ 股权融资专业服务 ◆ 高效精英管理团队 ◆ 标准规范作业流程 ◆ 一流信息管理系统 地址:郑州市郑汴路96号中原信托大厦 业务联系电话:0371-66513206 66513944 中原信托网站:www.zyxt.com.cn
由于美国通用汽车可能在五月底破产,因此留给欧宝汽车的时间越来越仓促。为了能使公司保持正常运营,德国政府经济部正在考虑以信托方式解决欧宝汽车问题。信托管理人可以由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国有德国复兴信贷银行(KfW)或普华永道会计事务所(PwC )的代表组成,但原则是他们必须和债权人没有利害关系。 根据此方案,政府需要通过KfW这样的国有银行或者由公营州立银行组成的银团向欧宝汽车提供过桥贷款予以支持,因为私人商业银行绝不会去蹚这浑水。据说,德国经济部长Guttenberg 已经同财长Peer Steinbrück 、总理府部长和劳工部长Olaf Scholz 就这个方案交换过意见。 通用汽车欧洲分公司总经理Carl-Peter Forster昨向媒体表示,如果按照政府经济部的建议采用信托方式解决欧宝汽车问题,政府首先必须允诺提供贷款,而且至少需要十亿欧元。此前曾有报道,联邦和相关州的州政府或许将通过KfW和州立银行临时为欧宝汽车融资,以保证德国的四家工厂在通用汽车宣布破产后不至于被关闭。 昨天还有谣言称,欧宝汽车管理层已经向德国政府提交了一份要求被临时国有化的方案,但前提是母公司通用汽车破产。而且据说,自顾不暇的通用汽车非常赞同这个临时国有化方案,但它坚决反对欧宝汽车的信托解决方案,同日德国经济部已对上述报道予以否认。
“老客户意见征询活动”开展以来,短短一个月的时间,中原信托接到了众多客户的反馈,反馈形式也多种多样,有邮寄的,有Email的,有直接送达的……,看到客户积极反馈的热情,看到客户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真诚,我们深深感动于客户对中原信托的期望与寄托,我们也将更加努力,把我们的服务进一步提升,把我们的信托理财产品做得更好! 对于客户的反馈内容,我们专门成立了评选小组,评选小组由理财中心同志与公司领导组成。评选小组从反馈内容的完整度、认真程度、创造性意见、意见中肯度等方面进行了分别打分,最后再根据打分结果综合评定,经过了反复考评与斟酌,此次“老客户意见征询活动”评选获奖者名单如下: 一等奖:陈蕾 身份证号:*********87612 将获得价值2000元汽车加油卡 二等奖:王颖 身份证号:*********12722 张之冲 身份证号:********* 41638 将各获得价值1000元汽车加油卡 三等奖:郭珍珠 身份证号:********* 42029 鲁佩华 身份证号:********* 20028 谢月红 身份证号:********* 17208 朱安福 身份证号:********* 84017 赵明伟 身份证号:********* 41517 将各获得价值500元汽车加油卡 请以上获奖者于2009年5月20日——5月25日至中原信托大厦一楼理财中心领奖。 免费客服电话:800-883-6861 电话:0371-66510126
1、委托人信任受托人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通常,受托人是委托人信任的亲友、社会知名人士或某个组织,或者是具有专业理财经验的商业经营机构,委托人可以放心地让他们实现自己的某种目的或者愿望。正是因为受托人受到委托人的信任,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对于违背这种信任的受托人,信托法规定了严格的责任。 2、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没有特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成立。所以,委托人在信托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所谓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原则上,就委托人设立信托来说,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以外,其他任何权利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但是,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作为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从事信托业务的,为便于实务操作和监管,对它们可以接受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业法或者相应法规通常会有所限制。如日本、韩国信托业法规定,信托公司只能承受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土地及其固定物,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作为信托财产。因此,委托人以信托经营机构为受托人设立信托的,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设立信托。 此外,依信托法原理,消极财产权、委托人及其受赡养人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没有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受益人的名义,这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 管理或者处分的具体内容,首先应当依托文件的规定确定,例如,信托文件规定,将信托财产积累3年后平均分配给3位受益人,就确定了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信托文件未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民法上管理、处分的一般含义确定。根据民法原理,管理是指保存、改良、利用财产的行为,以取得收益、增加财产的价值或者维护财产。处分是指财产的变形、改造或者毁损,以及财产权的转移、限制或者消灭等,使财产的形态或者所有权发生变动。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根据信托的定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还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愿望。委托人的愿望是受托人行为的基本依据。二是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收益人的利益(如果是公益信托,必须是为了某个或者某些特定的公益目的),不能为了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也不能从信托财产上取得个人利益。受托人违背这两个前提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属于违反信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照英美信托法的信托定义,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义务,约束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要求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疏忽或者不当行为未得到信托或者法律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大陆法系的信托法相比,英美的信托定义则强调信托的义务性质,指出了信托的两个基本特征:(1)信托是一项强制性义务,受托人接受信托后,只能按照信托文件及法律规定,实现委托人的愿望。(2)区分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与受益所有权(即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受托人实际地控制信托财产,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受益人依法享有信托财产的实质利益,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者或者衡平法所有者,不仅享有信托的全部利益,并且有权强制实施信托。
信托与委托代理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1)成立的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立。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比如,委托他人签订合同等。英美信托法认为,信托与委托代理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受托人控制信托财产;委托代理关系是对人的,代理人不需要控制委托人的任何财产。 (2)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收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即使委托代理的事项是让代理人进行财产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3)采取行动的名义不同。信托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动,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采取行动。 (4)委托人的权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通常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通常不得干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示,甚至改变主意,代理人应当服从。
行纪是一方当事人(行纪人)接受他方当事人(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代购、代销、寄售等活动并获得相应报酬的行为。行纪与信托极为相似,行纪人与受托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从事交易活动。但二者之间也存在重要区别:(1)适用范围和要求不同。行纪主要适用于动产,信托适用于各种财产。而且,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行纪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2)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行纪关系中,行纪人为委托人购买或者出售的财产,其所有权都属于委托人。(3)第三人的地位不同。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自主权。行纪人实施委托的事务的范围通常限于代他人买卖财务,并且要遵守委托人的指示。行纪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将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通常不能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可以获得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与合同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有些信托是通过合同设立的。但信托与合同存在重要区别:(l)目的和对价要求不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分别给予对方某些好处,双方的协议必须得到对价的支持。信托的设立通常不需要对价,通常也不需要与受益人协商。(2)变更、撤消的权利不同。信托一经成立,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撤消,除非征得受益人同意。合同是可以随时变更或者撤消的,例如,甲与乙签订一份为第三人丙的利益合同,甲与乙随时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合同。信托即使是通过合同设立的,委托人也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终止信托,除非得到受益人的同意。(3)第三人的权利不同。甲与乙为第三人丙的利益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丙不能要求强制履行合同。但是,甲与乙协商签订信托合同设立信托后,作为受益人的丙有权要求强制实施信托。
信托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可用于实现各种有益目的,因此,信托的分类比较复杂,而且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信托的分类也存在很大差别。这里主要介绍几种与本法有关的信托分类。 1、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是自益信托。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只能是私益信托。委托人以他人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是他益信托。他益信托可以是私益信托或者公益信托。根据定义,委托人同时以自己和他人为共同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也属于他益信托。 2、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 委托人在生前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信托,是生前信托。生前信托通常采取信托合同的方式,可以是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益信托。委托人以遗嘱方式设立、并于委托人去世后生效的信托,是遗嘱信托。遗嘱信托只能是他益信托。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除遵守信托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继承法对有效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3、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 委托人为自己、亲属、朋友或者其他特定个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私益信托。私益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或者他益信托。委托人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是公益信托(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慈善信托)。公益信托只能是他益信托。设立公益信托不得有确定的受益人,只能以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作为受益人,并且必须得到税务机关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或者许可。各国均对设立公益信托给予鼓励,例如,在信托法或税法中规定,公益信托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 4、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 这一分类只适用于私益信托。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业机构为受托人从事商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也称商事信托。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自然人为受托人从事一般民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非营业信托,通常也称为民事信托。 5、固定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 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经确定了受益人及各受益人的受益权份额或者数额的,称为固定信托。每个受益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或者数额对信托则产享有权益。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只确定了一类受益人,比如“我的子女”,实际的受益人及其受益权数额授权受托人自由裁量做出决定的,称为自由裁量信托。 6、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 依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人为设立的信托,是意定信托,也称设定信托。意定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也可以是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等。法定信托是指依法律规定、不依委托人的意思而成立的信托。
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在其死亡后无偿送予其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所有的行为。赠与是财产所有人无偿将自有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行为。信托与遗赠、赠与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制度设计不同。信托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目的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遗赠和赠与则没有受托管理这一环节,只有双方当事人,遗赠包括遗赠人和被遗赠人,赠与包括出赠人和受赠人。(2)标的物性质不同。信托财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只有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才能回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遗赠和赠与关系中,被遗赠人、受遗赠人成为财产的新所有人。(3)原财产所有人的权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具有了解和监督的权利;遗赠和赠与关系中的遗赠人、出赠人在遗赠、赠与生效后,通常就失去了在该财产上的所有权利。
《信托法》规定: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第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财务状况的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也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因此,信托财产的安全较有保障。目前,我国养老金和社会保险金的运作,尤其需要这种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支撑。第二,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管理,能够较好地确保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第三,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和损失,都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3)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信托法既赋予受托人相应的职权,更着重对受托人施加了严格的义务:受托人除依信托文件的约定收取报酬外,不能从信托财产上获得其他任何利益;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就委托人自身来说,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或者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也不得将信托财产视为委托人整体财产的一部分对外承担责任;就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不应把信托财产完全看作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能因其与委托人的关系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2.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存亡 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益人是构成信托的基本要件之一,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信托就不能成立、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即是受益人,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即是受益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在此情形下,受益人不复存在,信托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信托自应终止。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该信托财产归属于作为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成为委托人自有财产的一部分,并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来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 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不因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也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只是委托人的信托受益权需要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种情形是指在同一信托中,委托人是受益人之一,同时还存在其他受益人。当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为保护其他受益人的利益,也为了全部实现信托目的,信托存续。在此情况下,由于委托人对信托仍享有部分受益权,因此可能出现委托人一方面破产,无法清偿债务,一方面又自信托获取大量收益的局面,这对于委托人的债权人显然不公平。因此,本条还规定,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时,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应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未明确涉及委托人以自身以外的其他人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他益信托。在此情形下,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的,结合上述规定,当然应当推定为信托存续,不影响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信托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1.委托人 委托人是信托的创设者,他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我国信托法特别强调委托人的监督权,明确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必要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和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等。 2.受托人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事务。由于受托人实际地控制着信托财产,很容易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所以,信托法既赋予受托人相应的职权,更着重对受托人施加了严格的义务:受托人除依信托文件的约定收取报酬外,不能从信托财产上获得其他任何利益;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不得己事由外,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受益人,并依法予以保密;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必须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等。 3.受益人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有权放弃其信托受益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外,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受益人同委托人一样,对受托人实施信托享有监督权。 4.公益信托监察人 除上述信托当事人以外,还需包括公益信托的监察人。公益信托监察人是指由委托人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的、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信托目的是为了杜会公共利益,需要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督。因此,公益信托必须设立信托监察人,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信托文件未指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