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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的本质特征

  资产转移至特殊目的载体且由他人进行外置式管理,即“外置式管理”信托制度,这是信托的第二层次概念,也反映了我国信托概念的本质特征。

  信托源自于英国法律三个法渊之一的衡平法,信托产生最初期是与国王和教会及封建土地制度相关。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没落,土地私有制的建立,海外殖民地事业的兴旺发达,一方面,根据资本发展的客观需要,大规模资本集合投资形式——伦敦证券交易所,劳埃德咖啡馆,东印度股份公司这类内置式管理信托制度登上历史舞台;另一方面,从十七世纪开始,根据社会平衡发展的需要,英国已经有许多作为外置式管理信托制度的专用基金以及大量的非自治性基金。这样,信托制度从单一类民事信托向各种集合类商事或公益信托过渡,受托资产载体从被监护人、未成年人概念发展到集合法人和非自治性机构概念,将受托资产从独体法人或受托人处分离出来,单独成为集合法人或非自治性机构的资产,这是资本制度或民主制度对封建制度或专制制度的一个否定,也是人类理性自然发展的客观规律。后来作为英美法系的美国法律,就把名义所有权制度结合非自治性机构或他律法人等概念,演变出SPV“特殊目的载体”的概念。在特殊目的载体总的概念下,又可分为SPT“特殊目的信托”和SPC“空壳公司”。

  美国法律与英国法律一样,法律是以合同为基础的,“衡平法注重实质而非形式”。无论民事主体叫什么名称,只要符合信托的有关规定,就可认定为信托。一方面,由于美国法律上的公司权益较信托权益更清晰,美国现在大量采用SPC“空壳公司”形式;同时,通过合同约定可以合法地界定出公司权益和信托权益,因此SPC“空壳公司”中还可以设立SPT“特殊目的信托”。另一方面,美国通过制定如前所述的税收制度,来调整SPC“空壳公司”与SPT“特殊目的信托”的关系,并且又通过“投资顾问法”对受托人的资质和管理制度进行强制规范,因此美国无需专门设立信托法,也勿用区分“内置式管理”信托制度和“外置式管理”信托制度。但是,最近美国爆发的世纪欺诈案——麦道夫的“庞氏欺诈案”,也反映出了以合同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和法律盲点。

  大陆法系土地所有权制度或财产登记制度与英国土地所有权制度迥然不同,大陆法系土地所有权制度或登记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其名下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在其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质押),任何人不得妨碍(民法上称之为“对世权”);在其名下财产因其破产,成为破产财产(民法上称之为“对人权”)。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是无法区分出不同层次的所有权制度,也就无法产生英美法系的“信托”概念。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合同要符合于法律的规定。由于我国各个法律已经对每一个民事主体都予以专门的规定,对于资产投资或资产博弈来讲,人们可以按“内置式管理”信托制度去操作,如依据公司法成立公司法人,由于这种信托制度中存在各种因素并不为人们所愿意选择:永续经营;法定税收;内置管理人自身行为的成本和风险等。当人们为了不选择上述某些因素的特殊目的,“外置式管理”信托制度就应该是我国信托法提供给人们选择资产投资或资产博弈的有效制度。因此,我国信托法立法的必要性或存在的基本意义在于,确立特殊目的载体为民事主体,并规范外置式管理的受托人制度。

  为什么我国信托法要为了这些特殊目的而创立这种信托制度呢?特别是避免“法定税收”的特殊目的,难道是为了避税目的吗?其实不然,我国信托制度应贯彻“税收中性”原则。所谓“税收中性”,一方面从法理上讲,特殊目的载体因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应该像成人或公司法人一样去交纳法定税收。正因为如此,这种信托制度才能迅速吸引大量社会闲散资金投入资本市场,为资本市场提供造血功能,让资本招之即来,挥之即去,能让资本市场充分运转起来。另一方面,尽管国家为了活跃资本市场对特殊目的载体不应征收流转税和所得税及其他税赋,但国家应规定对特殊目的载体的投资收益进行强制分配。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如果投资收益的90%用于分配,就可享受信托的税收待遇。国家通过强制规定这种高比例的分配收益,使“利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大量产生,以平衡税赋得失,从而实现“税收中性”的目的。在目前我国有些投资基金长期分配不足,不断滚动投资,如同投资公司,这就失去了“税收中性”的意义。

  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信托法,却因为我国民法中没有“特殊目的载体”这一民事主体,就规定资产转移至公司型的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代持资产,这就使我国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产生了悖论,与早期英国所谓的“独体法人”如出一辙。我国法律对各个民事主体及其权益都有规定,合同权益就不能与法定权益相冲突。受托人公司用登记于公司名下的信托财产去抵押或质押时,有谁能提出异议(对世权)?受托人公司破产时,信托财产(可能被抵押、质押)可否列入破产财产(对人权)?否则受托人公司就可能“空壳化”,演变成“空壳公司”,我国公司法能允许吗?如果这样,我国法律就应该逐步脱离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向,讲实质不讲形式,我国人大就应该大规模修改民法、公司法、合同法等各种民商法律。

  难道就因为民法中没有规定特殊目的载体作为民事主体,信托法就无法自行确立了吗?其实不然!信托法亦可以确立“特殊目的载体”为民事主体,如同有限合伙企业一样,尽管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通过合伙企业法予以确认。所谓“特殊目的载体”,就是信托法确立的,合同或法规命名的以信托账户为基础的民事主体。特殊目的载体的名称就是“××基金”、“××投资计划”、“××信托计划”、“××理财计划”等等。这些基金、计划就是资产转移的特殊目的载体,是持有信托财产的民事主体。确立这个民事主体,必须符合信托法规定的特征和要求:1)资产转移且由他人进行外置式管理;2)以书面合同形式或法规形式命名的;3)以信托账户为基础的,即一切资产形式在变现后最终归于银行账户中的现金资产,信托账户是外置式管理信托的重要特征。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把这个“特殊目的载体”确认为“财团法人”或“他律法人”这类民事主体。

  如果我国信托法确立了这个民事主体,信托财产就是特殊目的载体名下的财产,以区别于出资而不管理的出资人/投资者/委托人及/或其指定的受益人的财产;信托财产亦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为受托人与特殊目的载体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当特殊目的载体成为民事主体后,各个登记财产部门就应该给予特殊目的载体登记财产,并开设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信托财产应该置于特殊目的载体名下,单独立账,通过专业审计机构审计,由受托人向权益登记机构报备。

  当出资人/投资者/委托人及/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因债务或破产,司法机构是无权直接处分信托财产的,只能处分这些人的信托受益权/基金单位/份额持有权;信托财产用以抵押融资的,按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通过司法机构处置,不可按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处置。但在融资融券法规中,就出现了既是信托财产又是担保物的矛盾。作为信托财产,受托人有权按约处置,但司法机构无权直接处置;作为担保物,受托人无权直接处置担保物,司法机构却有权直接处置或通过司法机构处置。但融资融券法规中,券商(受托人)可以自行处置担保物,司法机构也可以直接处置信托财产,这是违反了信托法和担保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